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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3-04

高院再审明确:车辆维修中心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擅自驾驶其车辆上路转其他人处修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高某燕与王某林、清江浦区某缘汽车美容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车辆维修中心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擅自驾驶其车辆上路转其他人处修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1333号
二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民终2869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2292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5日7时39分,朱某瑞驾驶小型轿车沿南城小区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西侧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北京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北京南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某燕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瑞负事故全部责任。
 
后高某燕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燕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为限,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
 
朱某瑞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0时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本案因王某林将其所有的车辆即案涉小型轿车送至随缘汽车中心进行维修,随缘汽车中心又将涉案车辆委托案外人朱某瑞开至另一维修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高某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1520.48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据此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发生在维修期间,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林将涉案车辆交给随缘汽车中心,但随缘汽车中心并未开始维修,本起事故并非涉案车辆处于维修场所静止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随缘汽车中心维护场所,而是发生在汽修厂以外的道路,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造成对第三者损害为由,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081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高某燕各项损失150253.38元、返还随缘汽车中心5276.1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维修期间,维修期间车辆的各方面性能都不符合要求,此时驾驶车辆,极大地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上诉人王某林将其所有的车辆即案涉小型轿车送至被上诉人随缘汽车中心进行维修,被上诉人随缘汽车中心又将涉案车辆委托案外人朱某瑞开至另一维修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而形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因涉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高某燕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又因涉案肇事车辆是在被上诉人王某林送至被上诉人随缘汽修中心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王某林与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营业场所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已向该车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某燕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5529.5元,依法应由车辆使用人朱某瑞承担赔偿责任,因朱某瑞驾驶涉案维修车辆系受被上诉人随缘汽车中心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上诉人随缘汽车中心承担。王某林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付随缘汽车中心修理,如系随缘汽车中心未经其允许驾车,则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随缘汽车中心主张其将涉案车辆送至其他地方修理系经过王某林的同意,王某林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随缘汽车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作出(2019)苏08民终286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燕各项损失120000元、清江浦区某缘汽车美容中心赔偿高某燕各项损失30253.38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清江浦区某缘汽车美容中心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未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作出正确分析,未能正确适用法律。“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应理解为此期间车辆处于不适合正常驾驶,事故发生风险明显增加的状态,在此状态下发生事故,因保险风险显著增加,超出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处于这样的状态。首先,涉案车辆是因为右下门槛变形而送至随缘汽车中心维修,事故风险不会因此增加。其次,涉案车辆送到随缘汽车中心后至发生事故,随缘汽车中心并未对该车进行维修,只是将涉案车辆开至另一个地方,与车主正常开车没有本质区别。第三,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当出现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有利的解释。一、二审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已向该车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没有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子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表明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从上述合同条款内容看,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同意驾驶车辆的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王某林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王某林将涉案车辆交给随缘汽车中心修理,随缘汽车中心未维修而是委托朱某瑞将涉案车辆开至另一个维修厂修理,朱某瑞开车去另一个维修厂途中与高某燕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燕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应如何理解,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但被保险人王某林系将有问题的涉案车辆送到随缘汽车中心营业场所修理的,随缘汽车中心未征得王某林同意擅自开涉案车辆上路转其他人处修理,增加了风险,朱某瑞将涉案车辆开去其他修理厂仅有随缘汽车中心委托,并未征得王某林允许,朱某瑞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瑞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随缘汽车中心承担。故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作出(2020)苏民申2292号民事裁定:驳回清江浦区某缘汽车美容中心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但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
(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第二十三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五)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九)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