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居委会环安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潇,上海市方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航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国际银行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肖潇,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瞿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18号民事判决;2.判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顾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829670元(按全部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损失的10%计算);3.判令厦门国际银行对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佛山日报》《珠江商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公开媒体登报消除不良影响;5.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妨碍正常交易导致顾地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非典型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重大错误。
(一)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财产保全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意有极大的隐蔽性和迷惑性,要识别和认定保全行为的违法性,需准确理解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初衷和价值取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财产保全制度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判决得以执行。任何不以上述规定内容作为保全目的的保全申请和措施,都应该被认定为违法。在顾地公司对保全措施提出复议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放弃对抵押房产的查封,而偏偏查封几乎已全部被质押且处于转让交割关键期的股票,明显是借此向顾地公司施压,使顾地公司陷于严重违约的困境而被迫就范,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财产保全制度滥用,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无视财产保全制度目的性的规定和限制,一味强调申请财产保全是原告的合法权利,最终做出错误和不公的判决。
(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超额查封的行为存在违法性。本案中,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仅为3700万元,虽然其申请保全时明确以3700万元为限,但其明知查封的抵押房产价值高达8000余万元,冻结的股票市值高达12亿元,但其仍然对抵押房产和股票都进行查封,如果这种以查封限额为“挡箭牌”的做法得到认可,则不得超额查封的规定将形同虚设。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不能以3700万元限额为由不受查封财产价值对等原则的约束,借此实现诉讼保全时“以小博大”的非法目的。
(三)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明确要求顾地公司在贷款时提交抵押房产的评估报告,也完全知晓抵押房产的价值高达8000余万元,是其债权金额的两倍多。但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刻意隐瞒并怠于提供抵押房产评估报告,导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珠海中院)疏于审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行为构成故意的主观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有失偏颇。
(四)一审判决认定“在顾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时,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申请撤销对抵押房产的财产保全,是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凭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顾地公司申请复议后即自行撤销对抵押房产的查封行为,一审法院就完全可以识别和认定本案存在超额查封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使原本处于超额查封状态的违法行为,通过解封明显超值的抵押房产而得以“合法化”。一审判决存在对案件关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重大错误认定。
(五)本案已经查封的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0余万元,不足以偿还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债务。鉴于银行存款易于执行,保留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无可厚非。但案涉被查封的股票的99.95%已办理质押登记,即使通过司法拍卖变现,拍卖所得价款也必须先偿还质押担保的债务本息。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普通债权人,必须在质押权人的债权全部获得清偿后,才能获得清偿债权的资格。面对质押率高达99.95%、担保债务高达9.1亿元的股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放弃抵押房产而保留股票的冻结,并非出于对不动产和股票在执行和变现阶段的便利程度和市场风险的考虑,而是希望通过对出于交割期股票的冻结,达到迫使顾地公司就范的不当目的。
(六)案涉股票为顾地公司与第三方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标的,早在2016年初就通过上市公司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科技公司)在深圳交易所发布股权转让公告,其中即包括了股权交割的期限等。鉴于上市公司公告的公开性,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理应知晓案涉股票处于转让交割期。在顾地公司已提出保全复议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冻结案涉股票,明显具有通过冻结股票向顾地公司施压的不当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的,申请保全人应当提供与该股票、债券市场交易价格相当的财产担保。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债券需要及时交易处置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被保全人交易处置,并保全其变价款。但股权、债券作为争议标的的除外。据此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正处于交易期间,应当允许办理交割等手续,只是保全变价款。此也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上市公司股票尤其是处于转让交割期间的股票,应当特殊对待和处理的态度。虽然上述条款在司法解释公布后被删除,但不能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意识到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和交易性的重要。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行为就是上述征求意见稿中拟规制的对象和行为,也说明其刻意冻结案涉股票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七)一审判决认定:“从上述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可以看出,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对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冻结前,相关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已经发生,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与上述股权纠纷的产生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依此,一审法院仅凭对杭州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公司)、邢建亚和重庆涌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瑞公司)的三份民事起诉状,就对顾地公司与该三方的股权转让纠纷作出了实体裁判,并直接认定顾地公司存在违约依据不足。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案涉股票的冻结行为,至少是案涉股权转让交易被迫解除、顾地公司支付巨额违约金和费用损失的原因之一,故其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
(八)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由此可见,提供担保并非是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义务和责任,而应当是其权利。顾地公司因为经济环境转差、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而出现未能及时偿还贷款的情况,在被查封之时确无能力提供担保进行置换。顾地公司针对股票冻结已经依法提出了复议申请,正是依法寻求救济的举动,足以印证顾地公司并没有放任案涉股票被司法冻结而不顾。因顾地公司没有提供担保进行置换即将不利的后果归咎于顾地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一审判决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且在调解书中,顾地公司既没有对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保全行为的正当性进行认可,更没有承诺放弃对错误保全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顾地公司缺乏诚信错误。
(十)案涉贷款到期前,顾地公司即申请延期且制定了切实有效的还款方案。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接受顾地公司的还款方案后,顾地公司积极按照还款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也未就还款事宜再提出任何异议。此情况下,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未作任何事前通知和提示,即向法院兴讼并实施财产保全行为缺乏诚信。一审法院对待诚信问题明显存在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保全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滥用,构成违法及侵权。综合考虑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行为导致顾地公司承担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损失的权重,顾地公司主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至少应承担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总损失478296700元的10%,即47829670元。
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价值和目的。顾地公司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明显曲解了立法本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保全措施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的某项财产或仅限于担保财产。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对顾地公司所有财产中相当于诉讼请求的部分进行保全,以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并不存在过错之说。
(二)关于超标的查封。根据珠海中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最终确定的保全财产,并未查封“价值高达8000余万元的房产”,顾地公司认定超标查封没有依据。冻结的所谓市值高达12亿股票,由于该部分财产99.95%已经对外质押,剩余的价值无法确定。查封的是股票的剩余价值,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珠海中院民事裁定“以3700万元为限”符合法律的要求,不是顾地公司所谓的“以小博大”,不仅没有使“不得超额查封”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更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日后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要以人民法院最终的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查封财产来确定。顾地公司已经行使了复议的救济手段,珠海中院也已解除了部分财产的查封,顾地公司将已经解除查封的财产一并计算总额,从而得出超标的的结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保全错误的判断标准。诉讼保全损害额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未确定行为的违法性之前,片面地强调和分析主观的恶意和动机是毫无意义且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正在交易或者准备交易的财产不能列入诉讼保全的财产范围,而且实践中正在交易或者准备交易的财产被诉讼保全查封、冻结的不计其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顾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顾地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并未按照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在先。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保全属行使实现债权的合法行为。
(四)关于保全行为与顾地公司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根据顾地公司一审提交的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21日向顾地公司发的律师函可以看出:顾地公司在查封前已经存在导致股份无法顺利交割的情形,如在2015年6月份对拟交割的股份重新进行了股份质押、股东内部纠纷导致股票停牌等。可见,即使没有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查封,顾地公司也无法完成股份交割手续。案涉股票的相关受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顾地公司在股票限售期届满前即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并怠于履行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关义务,根本未提及因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股票保全导致交易无法进行。顾地公司也在2015年8月20日的对外公告中明确表明因存在上述事由,顾地公司转让股票给德力西公司等的交易存在终止的风险。德力西公司、涌瑞公司、邢建亚起诉后,顾地公司即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已由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金款项至法院账户。可以推断,顾地公司为谋取更大的商业利益,早在与德力西公司等股权受让人的合同履行期间,就已经与盛农公司进行了接洽并达成了共识。客观上,顾地公司继续履行与三股权受让人的合同已成为不可能。
顾地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涌瑞公司及邢建亚支付巨额赔偿金,是其为了向山西盛农谋取更大的商业利益而做出的权衡妥协,不能称其为损失。顾地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股票在限售期届满前不能收取交易款项,不能让渡股东权益,但顾地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已经收取了超过交易总额50%的履约保证金并让渡或限制了股东权益,且顾地公司未按深交所的规定披露该补充协议并故意隐瞒。该交易的非法性也自然影响了后期顾地公司自愿赔偿损失的合法性。由此可见,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对顾地公司造成损失。
(五)关于贷款延期。顾地公司上诉称其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已就延期还款达成一致,顾地公司积极履行了还款协议,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出尔反尔诉讼并进行保全,违反了诚信和商誉。对此,案涉债权在2015年3月27日即到期,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基于顾地公司的信息披露,即顾地公司可依据《股份转让协议》在2015年8月16日股票解禁后有人民币8亿元的应收款,从而确认其有偿债能力,才将债权偿还期限通融至2015年8月21日。但顾地公司在2015年3月签署《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的同时,已经私下收取超过交易总额50%的履约保证金,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2亿元,但却隐瞒并且也未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外如实公告披露已收取交易款项的事实,故意不归还逾期贷款,给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也未就延期还款达成一致,所谓延期还款只是顾地公司单方面承诺的还款期限。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顾地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合法债权,可随时主张权利,是否延期完全取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自身。
(六)关于赔礼道歉。对于顾地公司提出的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请求是基于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主张,而本案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并不涉及顾地公司的人格权利。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提起诉讼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没有错误之处。采取的保全措施没有对顾地公司造成损失,所谓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行为不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没有违反保全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没有构成违法和侵权。请求依法驳回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厦门国际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答辩意见。
顾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顾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21769686.57元,包括:投资补偿金及费用损失478296700元,罚息、违约金及复利损失43472986.57元。2.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共同赔偿第1项请求的经济损失;3.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和厦门国际银行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佛山日报》《珠江商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公开媒体向顾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和厦门国际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顾地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GRZ13129),约定:发放授信贷款550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7.2%,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按季计收贷款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十一日(遇节假日则提前至上一银行工作日),顾地公司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雄集团)以其座落于顺德市容桂镇卫红居委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顾地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建筑面积27792.90平方米、用途为工业、评估现值8026.03万元。伟雄集团、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野公司)、CHAOQUNGRACELIN(林超群)、CHAOMINGLIN(林超明)、KEVINHUALIN(林昌华)、AARONCHANGSHENGLIN(林昌盛)为贷款的偿还提供全责连带保证。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还附有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伟雄集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分别与伟雄集团、正野公司、CHAOQUNGRACELIN(林超群)、CHAOMINGLIN(林超明)、KEVINHUALIN(林昌华)、AARONCHANGSHENGLIN(林昌盛)签订的《保证合同》。
2015年8月21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以贷款本金35803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仍未偿还为由,向珠海中院起诉顾地公司、伟雄集团、正野公司、CHAOQUNGRACELIN、CHAOMINGLIN、KEVINHUALIN、AARONCHANGSHENGLIN,请求:顾地公司偿还贷款35803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判决处理伟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判决正野公司、CHAOQUNGRACELIN、CHAOMINGLIN、KEVINHUALIN、AARONCHANGSHENGLIN承担连带保证。该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
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提起该案诉讼的同时,申请对顾地公司、伟雄集团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保全的金额以3700万元为限。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提供了以下可供保全的财产情况:一、顾地公司开户于下列银行账户的存款:1.中国建设银行顺德桂洲支行(账户号码:44×××58);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容奇支行(账户号码:16×××76);3.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账户号码:67×××77);4.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账户号码:74×××71);5.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58×××53);6.南昌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户号码:02×××27);7.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20×××84);8.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11×××02);9.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446267000012014017961);10.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季华支行(账户号码:75×××89);11.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账户号码:80×××47)。二、伟雄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45)。三、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的股票142146800股(证券代码:002694、证券名称:顾地科技)及其依照《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应得的分红款。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出具《诉讼保全承诺函》,同意已自有资产担保对因保全错误所造成被保全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珠海中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一、冻结顾地公司开户于下列银行账户的存款:1.中国建设银行顺德桂洲支行(账户号码:44×××58);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容奇支行(账户号码:16×××76);3.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账户号码:67×××77);4.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账户号码:74×××71);5.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58×××53);6.南昌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户号码:02×××27);7.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20×××84);8.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11×××02);9.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446267000012014017961);10.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季华支行(账户号码:75×××89);11.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账户号码:80×××47)。二、查封伟雄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45)。三、冻结顾地公司持有顾地科技公司的股票142146800股(证券代码:002694、证券名称:顾地科技)及其孳息(依照《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应得的分红款)。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金额以37000000元为限。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间,禁止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
前述银行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264404.74元。根据顾地公司提交的广东南粤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粤评房(佛)字第201403000107号】,伟雄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建筑面积合计27792.9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725.9平方米的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估价为80413200元。根据顾地科技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8月13日发布的《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显示截至公告日顾地公司持有该公司股票142146800股份,累计质押冻结142071420股。
2015年9月6日,顾地公司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过度行使权利且实际保全的财产金额已经远超过其诉讼请求、伟雄集团已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向珠海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请求:1.撤销(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第三项;2.责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顾地公司的经济损失。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作为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9600000股股票的质权人,以实际保全的财产金额已经远超过诉讼请求、伟雄集团已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向珠海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请求解除对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142146800股股票中的9600000股及其孳息的冻结。2015年9月14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称鉴于顾地公司及案外人广东华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对(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财产保全复议,决定请求解除对伟雄集团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的查封。珠海中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后,对前述银行帐户、股票及其孳息的冻结金额仍以37000000元为限。针对顾地公司、华兴银行广州分行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珠海中院还于2015年9月17日分别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之二、之三民事裁定,认为前述银行帐户、股票及其孳息的冻结金额未超过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金额,伟雄集团以前述房产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的抵押担保,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中所规定的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形,裁定驳回顾地公司、案外人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对(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
在(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顾地公司、伟雄集团、正野公司、CHAOQUNGRACELIN(林超群)、CHAOMINGLIN(林超明)、KEVINHUALIN(林昌华)、AARONCHANGSHENGLIN(林昌盛)以及案外担保人邱丽娟、广东松本电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12月25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珠海中院申请撤销对CHAOQUNGRACELIN、CHAOMINGLIN、KEVINHUALIN、AARONCHANGSHENGLIN的起诉。据此,珠海中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一、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和顾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GRZ13129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借款金额为5500万元,伟雄集团将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委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00××45)抵押予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借款合同项下顾地公司所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全部债务偿还的抵押担保,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伟雄集团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伟雄集团、正野公司均为借款合同项下顾地公司所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27日,借款合同项下顾地公司所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债务已逾期。二、根据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保全申请,珠海中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的股票142146800股(证券代码:002694、证券名称:顾地科技)及其孳息(依照《顾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应得的分红款);(二)冻结顾地公司开户于下列银行账户的存款:1.中国建设银行顺德桂洲支行(账户号码:44×××58);2.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容奇支行(账户号码:16×××76);3.中国银行顺德容桂支行(账户号码:67×××77);4.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账户号码:74×××71);5.九江银行广州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58×××53);6.南昌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账户号码:02×××27);7.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20×××84);8.平安银行佛山容桂支行(账户号码:11×××02);9.交通银行佛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号码:446267000012014017961);10.招商银行佛山分行季华支行(账户号码:75×××89);11.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账户号码:80×××47)。上述财产的查封、冻结金额37000000元为限。三、顾地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币35803191.7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
本案各方当事人及案外担保人邱丽娟、松本公司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顾地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部分贷款金额:1.本金20003191.75元;2.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不含当天)的全部利息、罚息及复利2960059.31元。二、为确保本协议第一条还款金额的顺利偿还,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和顾地公司同意按以下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顾地公司指定案外人盛农公司(账户名:山西盛农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号码:361231010300000006073,开户行:榆次农商行银海支行)已于2015年12月15日将前述第一条全部款项22963251.06元划转到珠海中院指定账户。(二)顾地公司及盛农公司于和解协议签署后向法院提交相应划款函件,明确上述款项用于偿还顾地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处的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珠海中院在收到上述函件后将上述款项划转至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账户名: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开户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银行账号:CNY1572300038017)。(三)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应在和解协议生效且珠海中院收到顾地公司及盛农公司提供的划款函件后申请解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顾地公司所持顾地科技公司股票及全部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三、顾地公司应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后3个工作日内撤回所有对外发出的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顾地公司双方贷款事宜的一切信函,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珠海分局等单位发出的信函,消除不良影响。四、如顾地公司已履行了第一、二条之约定义务,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结清借款合同项下截至展期之日的剩余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前提下,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顾地公司同意为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予以展期或重组(具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重组贷款的基本条件为:金额上限为1580万元,贷款期限为不超过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0%(年利率)。顾地公司应每月归还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担保方式除由伟雄集团、正野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外(包括抵押、质押、保证担保),案外人邱丽娟、松本公司自愿同意为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重组贷款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延续,顾地公司及上述担保人同意继续对重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五、如顾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对伟雄集团名下的座落于顺德市容桂镇卫红居委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实现抵押权,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及保全财产折价或变卖、有权对拍卖的价款在上列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伟雄集团、正野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外人邱丽娟、松本公司同意为顾地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六、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顾地公司承担。
2015年9月14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提交解封申请书,珠海中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前述账户存款、股票及其孳息的冻结。
另查明,在德力西公司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0号案中,德力西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根据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顾地公司将其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30000000股限售流通股以2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德力西公司,确认30000000股的限售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德力西公司依约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如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按照双方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可以以德力西公司30000000股应得的部分分红款960万元抵作应支付给顾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或转让价款。此外,德力西公司还向顾地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往来款。此后,顾地公司于限售届满前即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并怠于履行或配合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关义务,包括其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400万股的注销质押登记。2015年8月11日,德力西公司向顾地公司致函,敦促顾地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前开立共管账户,以便德力西公司依约支付11040万元至双方的共管账户。德力西公司亦为此派专人赴顾地公司协同开户,但顾地公司依旧以各种理由拖延。基于顾地公司上述不配合行为,协议所约定的后续事项均无法推进,遂提起该案诉讼。该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
在邢建亚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中,邢建亚的《民事起诉状》载明:顾地公司将其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30000000股限售流通股以24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邢建亚,并确认标的的股份的限售期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邢建亚依约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2700万元,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邢建亚30000000股的应得的部分分红260万元抵作应支付给顾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此后,顾地公司于限售届满前即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并怠于履行或配合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关义务,未能如期开办共管账户。2015年8月11日,邢建亚向顾地公司致函,敦促顾地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前开立共管账户,以便邢建亚依约支付余款至共管账户。邢建亚亦为此派专人赴顾地公司协同开户,但顾地公司依旧以各种理由拖延。基于顾地公司上述不配合行为,协议所约定的后续事项均无法推进,遂提起该案诉讼。该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9月21日。
在涌瑞公司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8号案中,涌瑞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涌瑞公司与顾地公司等约定将顾地公司所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4000万股限售股转让给涌瑞公司,转让总价款为3.2亿元。合同签署后,涌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280万元。余款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在所转让股份的限售期满后根据约定支付至共管账户,并用于清偿债务后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限售期至2015年8月15日。但顾地公司在限售届满前,即开始恶意违约。2015年6月,顾地公司未经涌瑞公司同意,擅自将所转让股份再次进行质押,增加了融资额,且其中805万股已被司法冻结。2015年8月14日,顾地公司违反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在未征求涌瑞公司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向深圳交易所和顾地科技公司申请重大资产重组,要求顾地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开始临时停牌。同时限售期满后,在涌瑞公司多次催促办理交割手续的情况下,顾地公司始终以各种方式推诿、拖延。顾地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实际行为妨碍合同的正当履行,严重危及涌瑞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现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涌瑞公司提起该案诉讼。该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21日。
关于控股股东股权司法冻结的公告(第2015-068号)载明:2015年8月1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发的《股份冻结数据(2015年8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公司控股股东顾地公司持有公司的首发前机构类限售股8052128股进行司法冻结,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截至本公告日,顾地公司持有本公司142146800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1.13%,累计质押冻结14207142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1.11%,占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99.95%。本次司法冻结8052128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33%,占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5.66%。
关于控股股东股权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冻结的公告(第2015-079号)载明:顾地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8月31日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下发的《股份冻结数据(2015年8月27日)》《司法轮候冻结数据(2015年8月27日)》《股份冻结数据(2015年8月28日)》《司法轮候冻结数据(2015年8月28日)》,知悉珠海中院于2015年8月27日、8月28日对公司控股股东顾地公司持有公司的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冻结,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对顾地公司持有公司的股份进行司法轮候冻结,具体如下:1.司法冻结情况:(1)司法冻结机关: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执保字第72号),司法冻结数量:92094672股,冻结期限: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2)司法冻结机关:珠海中院(2015珠法执字第72号),司法冻结数量:42000000股,冻结期限: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6日。2.司法轮候冻结情况:(1)司法轮候冻结机关:珠海中院(2015珠法执字第72号),司法轮候冻结数量:8052128股,司法轮候冻结期限:36个月,委托日期:2015年8月27日;(2)司法轮候冻结机关:一审法院[(2015)粤高法立保字第20号],司法轮候冻结数量:100146800股,司法轮候冻结期限:36个月,委托日期:2015年8月28日;(3)司法轮候冻结机关:一审法院[(2015)粤高法立保字第22号],司法轮候冻结数量:100146800股,司法轮候冻结期限:36个月,委托日期:2015年8月28日。截止本公告日,顾地公司持有本公司142146800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41.13%,累计质押冻结142071420股,占公司总股本41.11%,占其持有本公司股本的99.95%;累计司法冻结142146800股,占公司总股本41.13%,占持有本公司股份100%;累计司法轮候冻结208345728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和诉讼理由,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厦门国际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应否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关于厦门国际银行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由于涉案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属于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则顾地公司坚持将厦门国际银行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厦门国际银行以其并非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一审法院驳回顾地公司对其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应否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因法律对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特别规定,则该类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顾地公司主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就涉案财产保全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理应举证证明以下三个要件事实: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存在主观过错;顾地公司遭受实际损失;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的行为与顾地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三个要件同时成立,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才应依法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申请保全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故只有在申请人滥用权利,即申请人对错误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申请保全人存在主观过错。在(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案中,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请求顾地公司、伟雄集团等偿还贷款358032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申请以3700万元为限对顾地公司、伟雄集团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表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与其申请的财产保全金额相当。同时,(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顾地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35803191.75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因此,鉴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相当,被保全人顾地公司、伟雄集团在(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中也明确确认拖欠相关贷款的事实,则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申请保全时不存在过错。况且,为解决相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顾地公司已在(2015)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诉讼保全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全部保全费,现又提起本案诉讼,有违诉讼的诚信。
顾地公司主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错误,主要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伟雄集团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为诉讼请求标的额的两倍以上,不存在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被查封财产的价值远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诉讼请求的数十倍;在顾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要求立即解除对顾地公司11个银行账号及所持顾地科技公司股票142146800股的冻结时,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明知顾地公司正处于股权转让的关键时期,且142071420股已被用于质押融资,而向珠海中院申请撤销对抵押房产的财产保全,坚持冻结顾地公司所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股票。对此,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虽然伟雄集团以其座落于顺德市容桂镇卫红居委会环安路13号房产为顾地公司所欠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鉴于不动产价值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的市场风险,且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则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作为债权人,为充分保证债权的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并不构成主观上的过错。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经查,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明确以3700万元为限对顾地公司、伟雄集团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该保全金额并未超过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诉讼请求范围。虽然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了可供保全财产的信息,但因具体查封、冻结范围是由受理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上述行为不存在过错。3.在顾地公司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时,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申请撤销对抵押房产的财产保全,是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顾地公司认为继续冻结股票会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申请法院解除对股票的冻结。因此,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撤销对涉案抵押房产的财产保全,亦不存在过错。
其次,顾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经济损失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联系。1.顾地公司主张因其所持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被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冻结,而与德力西公司、邢建亚、涌湍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导致投资补偿金、费用损失478296700元。但是,在德力西公司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0号案中,德力西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是:顾地公司于限售期届满(2015年8月15日)前即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并怠于履行或配合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关义务,包括其未于2015年6月30日前办理400万股的注销质押登记,以各种理由拖延开立共管账户。在邢建亚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1号案中,邢建亚《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是:顾地公司于限售期届满(2015年8月15日)前即开始存在违约行为,并怠于履行或配合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相关义务,未能如期开办共管账户。在涌瑞公司与顾地公司等因股权转让纠纷产生的(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8号案中,涌瑞公司《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是:顾地公司在限售期届满(2015年8月15日)前开始恶意违约,2015年6月擅自将所转让股份再次进行质押,且其中805万股已被司法冻结,2015年8月14日擅自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从上述起诉状载明的诉讼理由可以看出,在珠海中院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8月28日对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进行司法冻结及司法轮候冻结前,相关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已经发生,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与上述股权纠纷的产生并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2.顾地公司主张因其所持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被冻结而无法办理续贷手续,导致罚息、违约金及复利损失43472986.57元。但是,顾地公司向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华兴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支付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均是基于顾地公司逾期还贷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的行为亦不存在因果关系。
据此,由于顾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声称损失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顾地公司主张的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同时,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直接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依法一并驳回顾地公司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至于顾地公司主张因其所持顾地科技公司股票被冻结而导致商誉受损,要求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佛山日报》《珠江商报》、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等公开媒体向顾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问题。如前所述,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则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不需承担相关侵权责任。况且,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不涉及被侵害单位名誉权的问题。因此,顾地公司要求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顾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0649.08元由顾地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应否承担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
(一)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承担损害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须有过错。关于申请人过错的认定,应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客观不法性等方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人一般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达到一般合理人标准,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从客观方面看,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有显而易见的不法性。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
首先,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珠海中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书》载明,其请求事项为:“申请对被申请人一、二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申请人此次申请保全的金额以人民币3700万元整为限。”同时,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所了解到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情况,即顾地公司开设的相关银行账户、伟雄集团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的房产和顾地公司持有的顾地科技公司的股票、分红款。而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与顾地公司、伟雄集团、正野公司等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内容看,各方确认顾地公司尚欠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贷款本金3580余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请求在3700万元限额内对顾地公司等财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具有法律依据与正当性。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以保全金额3700万元为限提出申请,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恶意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源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顾地公司等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2015年9月6日,顾地公司向珠海中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同意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仍保留股票及银行账户的相应查封措施。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虽对伟雄集团提供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卫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环安路1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相关规定,并不禁止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也不禁止查封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变现本身存在一定市场风险,且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认定并无不当。
再次,从珠海中院最终查封的财产种类及数额看,银行存款共计26余万元,股票共计142146800股,上述查封、冻结的金额以人民币3700万元为限。顾地公司上诉主张股票市值已达12亿余元,远超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查封的3700万元,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滥用财产保全制度,存在明显主观恶意。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票总价值远超出3700万元,但存在99.95%股份已经质押的客观事实,剩余可供支配的市值并不明确。且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时虽提供了股票信息,但具体查封冻结范围系由受理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在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申请财产保全明确保全金额以3700万元为限的情形下,顾地公司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通过查封正处于转让交割关键时期的股票,以此向顾地公司施压实现不当意图存在主观恶意与过错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顾地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47829670元及在公开媒体登报消除不良影响是否成立问题。
承前所述,在不能认定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顾地公司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该因果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德力西公司、邢建亚、涌瑞公司与顾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所涉《民事起诉状》内容表明,相关当事人主张的违约事实发生于珠海中院对顾地公司股票采取保全措施之前,上述受让人提起诉讼的理由并非案涉股票被珠海中院查封。同时顾地公司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产生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顾地公司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珠海分行、厦门国际银行赔偿其经济损失47829670元及在公开媒体消除不良影响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48.35元,由广东顾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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